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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张  勇
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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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保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法律对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的重要前提是权利人必须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主动、全面和有效的保密工作,具体界定出商业秘密的范围、等级、权属和禁止性义务,并应以规范的合同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保密义务。
  近日来,两起案情相似的不正当竞争案先后审结,由于当事人事先采取的措施不同,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颇值得人们深思。
  第一起案情是:山东淄博某公司研制生产的TC02市话电缆线路功能测试仪质量好,价格合理,很快打开了市常然而,1998年上半年的产品销售量比上年同期明显下降,经调查,发现曾参与该产品研制的技术骨干张某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技术,伙同其它公司生产类似产品并在广告彩页中将他们的产品标榜为第
三代产品,故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二起案情是:北京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医疗CT机国际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由德国公司指定北京公司为其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此后,北京某公司委派其总工程师张某专程赴德国接受培训。当张某回国后便参与组建了同样从事CT机销售和维修业务的达力公司。不久,张某和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跳槽至达力公司
从业。德国公司书面通知北京某公司其不再是中国唯一的产品销售和维修商,达力公司已享有在中国销售和维修CT机的资格,原先北京某公司的客户也纷纷与达力公司签订新的维修合同。该公司愤而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控告原职员张某等人及达力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法律对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的重要前提是权利人必须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主动、全面和有效的保密工作,具体界定出商业秘密的范围、等级、权属和禁止性义务,并应以规范的合同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保密义务。
  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山东淄博某公司的专利技术虽超过了保护期限,但原告内部建立了保密制度,其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并未自动失效,仍具有有关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属性,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张某等立即停止生产,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万元。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经调查发现,原告公司内部未对商业秘密范围、对技术内容、密级加以确认,没有对技术资料参阅保管交接制度加以规定,更无公司与专业技术人员的保密协定或专项的劳动合同。CT 机的检修和日常维护可直接从机器的技术文档如说明书、电路图、维修手册等中查龋有关原告称被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客户之说,经询问查明,部分客户是在原合同届满后,主动找被告订立维修合同,不存在被告非法利用原告经营信息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北京某公司虽诉称其持有商业秘密,却不实施任何保密措施,使其自认为是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与众所周知的公知技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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