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绘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如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权。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限制,主要包括(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a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依学界通说,行为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在一定范围之内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便是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一般包括如下几种情况:一,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三,为记载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四,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五,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② 所以大众传媒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以及其它和传媒职业密切相关的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构成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在新闻实践中,大量图片、图像的使用不仅赋予了各式媒介立体的、全方位的美学效果,同时也使得媒体意志的表达相比纯粹文字的叙述更加清楚也更加直接。但图片与图像和其它资源一样具有某种稀缺性,在其公有化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并不由大众传媒所掌控。在此前提下,发生浑水摸鱼、越俎代庖的事情也就不足为怪了。另外,基于我国的国情,大众媒介向来就有吃“免费午餐”的习惯。这样,肖像权(当然有时也会涉及到图片的著作权)和大众媒介报道权之间的矛盾就凸现出来了。
当肖像权(个人利益)和媒体报道权(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不仅新闻界强烈要求公民个人的肖像权应当让步于媒体报道权而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更多的体现出了对媒体的保护意识(《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侵犯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即是明证)。因为一般的认识是:大众媒介作为社会信息的主要传播者,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主要手段,在原初意义上,是作为整个社会和公众利益的代表而存在的。但在新闻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并不是所有的新闻报道都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福祉,尤其是众多媒体趋之若鹜的文化娱乐类新闻,更多的是要吸引眼球、扩大影响、提高利润。对于这种新闻报道,我认为就不应当主张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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